台灣人的國籍歸屬
台灣人領取美國國民護照之法理依據

一九四六年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行政院以「節參字第零三九七號訓令」,強迫台灣人民一律「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要知道,當時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尚未簽署,台灣歸屬尚未解決,中華民國政府單獨作此宣布,在國際法上根本站不住,沒有法源根據;後來,英國與美國在同年三月與八月,相繼發表不予承認外交抗議書,因此,台灣、澎湖是否已經通通變為「中華民國國籍」?當然直得探討。

一九五零年初,顯然日本依然握有台灣、澎湖地區的主權。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主張以及所有權。日本各地方法院才根據舊金山和約,於一九五二年初,陸續解除台灣地區人民的「日本國籍」。日本後來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與當時已經成為「流亡政權的中華民國」簽署一九五二年八月五日的「台北條約」,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約所述中華民國國民應包括依台灣及澎湖島上的中華民國政府既有或將施行之法規規定,在台灣及澎湖居住且具中國國籍之所有居民及前居民,以及其子孫;中華民國之法人則應包括所有依台灣及澎湖島上的中華民國政府既有或施行之法規註冊登記之法人。」台北條約第十一條也規定:「除本條約極其補充文件另有規定外,任何因戰爭狀態之存在而引起日本及中華民國間之任何問題,皆應依據舊金山條約相關規定解決。」日本在一九七二年與北京建交時,立即廢除與「流亡政權中華民國」的雙邊條約。

實際上,中華民國的『國籍法』是在一九二九年二月五日,在中國南京公佈實施,當時台灣並不是中華民國領土,是日本的國土,二戰後,中華民國的國民大會也沒有修改中華民國憲法,因此,台灣與澎湖的人民在法理上,絕對不適用在中華民國的國籍上,因為這不只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也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四章附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強迫佔領地居民向敵國之強權宣誓效忠是禁止的。」

台灣地區是因為戰爭『被征服而割讓』cession by conquest ,但是並不會因此而影響台灣地區人民的國籍。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盟軍總司令美軍麥克阿瑟將軍下令蔣介石代表盟軍來台灣接受日軍投降,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舉辦投降典禮,依照「國際人道主義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亦稱「戰爭法」laws of war)、國際判例 international court decisions與國際慣例customary international precedent,台灣地區人民之效忠allegiance應暫時定為『征服者』,因此其國籍亦必須暫時歸為美國國籍。

然後在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時,該條約沒有規定台灣地區交給哪一國,在這種情況下,台灣地區進入「善意進駐佔領」時期,台灣地區人民之效忠對象仍然繼續暫訂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規定的「主要佔領權國」,也就是美國。


REFERENCE: 7 FAM 1111.3 Nationality
參考資料:美國國務院外交手冊7 FAM 1111.3 - 國籍

a. The term "nationals of the United States", as defined by statute (Section l0l(a)(22) INA) includes all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ther persons who owe allegiance to the United States but who have not been granted the privilege of citizenship.
a. 美國移民歸化法(INA 101(a)(22))所定義的「美國國民」一詞,涵蓋全體美國公民,以及向美國效忠卻未被賦予公民權的其他人。

b. National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o are not citizens are entitled to the consular prote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when abroad, and to U.S. documentation, such as U.S. passports. They are not entitled to voting representation in Congress and, under most state laws, are not entitled to vote in federal, State, or local elections except in their place of birth.
b. 不具公民身份的美國國民,有權在國外獲得美國領事館庇護,並取得美國證件(如美國護照)。美國國民不具國會代表投票權,根據大多數州法的規定,亦不具在出生地以外之聯邦、州立或地方選舉投票之權。

c. Historically, Congress, through statutes, granted U.S. nationality, but not citizenship, to persons born or inhabiting territory acquired by the United States through conquest or treaty. At one time or other natives and certain other residents of Puerto Rico, the U.S. Virgin Islands, the Philippines, Guam, and the Panama Canal Zone were U.S. non-citizen nationals.
c. 歷史上,對於出生或居住在美國經由征服或協約取得之領土者,美國國會依法賦予美國國籍,而非美國公民權。波多黎各、美國維京群島、菲律賓、關島和巴拿馬運河區的原住民及部分其他居民就曾經是美國之國民(非公民)。

所以,根據國際法規定:台灣人完全可以領取美國國民護照。


作者:林 志 昇 ˙ 何 瑞 元

「台灣平民行動黨」Taiwan Civil Action Party政治研究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