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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等各大洲很多「其他領土」均已經達成「建立國際定位」或「建立國際身分」的目標,而且都是按照一定的步驟。為了完成此目標,其中波多黎各、菲律賓、關島和古巴這四個地方戰後的處理是可以作為借鏡。台灣島的地理位置以及近代歷史的演變,是相當的獨特。但是想讓台灣直接以「台灣」的名義參加國際組織,如果不了解全盤國際法和相當重要的「歴史比較學」,保證徒勞無功。

我們先從戰爭開始來談。詳細閱讀過近125年的世界戰爭史,可以很快發現波多黎各、菲律賓、關島和古巴都是美國在戰爭中攻打與最後征服的領土,以下簡稱「四個前例」。因此,我們要注意的是,依據「戰爭法」和其所附屬的「佔領法」,對於已征服領土之後續處理的方法與規定,這「四個前例」都有許多共同的經歷,可以拿來作分析和比較。

很重要的是,台灣也是美國在美日太平洋戰爭 (WWII in the Pacific) 中攻打與最後征服的領土。在1941年12月到1945年秋季期間,中華民國的軍隊僅係屬於以美國為首盟軍的一支,確實沒有攻打過台灣。瞭解這個歷史實況以後,我們就得到一些重要提示,再從這「四個前例」去剖析比較已征服領土是如何後續處理,在國際上有甚麼常用法理、法律結構等規定及作法。坦白說,大多數研究台灣歷史的學者沒有研究過,更沒有領悟到這一 (廣泛地說) 屬於「戰時國際法」,亦稱「戰爭法」 的部分。

對台灣人來說,「如何建國」在社會上是相當熱門的話題,而我們從這「四個前例」被美國征服後的處理,獲得一個在法律上相對正確的程序和方法,了解台灣應該如何走上真正的 “先自治再建國” 之道路,以便達到安居樂業之目的。

割讓地:波多黎各、菲律賓、關島、古巴和台灣被割讓的情形,都是戰後在一份和平條約裡所指定的。所以,這五個地方都屬於「割讓領土」。(參考割讓) 若要了解這五個地方如何走上 “自治” 之路,我們必須先弄清楚相關歷史和法理細節。

近幾十年來,在國際社會上使用「中華民國在台灣」的國號碰到很多困難,例如聯合國與許多國際組織都進不去、外交關係一直萎縮、自己國民在海外犯罪被引渡到他國受審等等 . . . . . ,同時在國境內憲法改革的方向沒有共識、「國籍」認定問題一直出現爭議、原住民不斷挑戰政府土地所有權的合法性. . . . . ,連國號及國旗都有很多人在提出挑戰和希望修正的陳請. . . . . 。

所有這些難解的問題,是否可以追朔到同一個議題,即「台灣領土在戰後處理的程序上」到底有沒有瑕疵? 對於這點,我們應該要怎麼來研究?實際上,我們不妨多多探討「四個前例」的戰後處理情形及發展,再與台灣的情形作一個詳細的比較。

這就是本網站之所以成立之目的。敬請讀者參考本網站所整理出來有關波多黎各、菲律賓、關島、與古巴的戰後處理情形。在此,提醒大家要特別留意下列幾點:

  1. 投降典禮後,各個領土的法律地位
  2. 併吞與佔領之間的差別
  3. 征服者與合法佔領者之間的關係
  4. 軍政府的管轄權範圍
  5. 佔領結束之法理依據
  6. 合法政府與流亡政府之比較
  7. 領土割讓的法律依據和有效日期
  8. 割讓後,在當地建立新政府之法源依據
  9. 「領土主權」所包含的兩個組成成分
  10. 交戰結束與戰爭結束之差別

(「總結」裏頭,亦會有更多說明)

 
 
preface

波多黎各

美西戰爭時期,在波多黎各的美國軍政府(USMG)於1898年08月12日西班牙軍隊投降時開始運作。

美國和西班牙之間的和平條約(巴黎和約)於1898年12月10日簽署,後於1899年04月11日生效。第2條規定:「西班牙將波多黎各島和目前在西印度仍屬於西班牙主權的諸群島,以及在馬里亞納 (或稱拉哥龍) 的關島割讓給美國。」

在和平條約中,西班牙割讓了波多黎各,而美國被指定為收受國。 實際上,波多黎各的主權從西班牙轉移到美國,是經由美國軍政府來執行。 這可加以解釋如下:

圖表一
動作 導致
1. 在和平條約裡,西班牙割讓了波多黎各。 實際上,自割讓之日,西班牙是將波多黎各割讓給美國軍政府,而這是一個暫時狀態。
2. 在西班牙同意之下,和平條約指定美國為“收受國”。 重要的是,自割讓之日,根據國際法,主要佔領權國可以將此領土管轄權移交給予的一個被合法授權之波多黎各 “民政府”,當時並不存在。 然而,波多黎各在和約中已經被割讓給美國,因此美國國會被授權通過相關立法,以建立波多黎各 “民政府”。

注釋:

在美國軍政府管轄下,美國國旗從1898年08月12日起,一直飛揚在波多黎各領土上,直到1900年05月01日。在此期間,當地人民是向美國效忠。

進而,由於波多黎各是在戰後和平條約中被割讓給美國,美國國旗在“民政府” 建立之後,仍繼續飛揚在此領土上。當地民眾仍繼續向美國效忠。

重要的是要有所認知,在(主要)佔領權國的軍政府管轄下,波多黎各尚未達到最後的政治地位。 在此期間,波多黎各是處於佔領法下的「暫時狀態」。 這個「暫時狀態」一直持續,直到(主要)佔領權國的軍政府被合法取代為止。
puerto rico

菲律賓

美西戰爭時期,在菲律賓的美國軍政府(USMG)於1898年08月14日西班牙軍隊投降時開始運作。

美國和西班牙之間的和平條約(巴黎和約)於1898年12月10日簽署,後於1899年04月11日生效。第3條規定:「西班牙將菲律賓群島割讓給美國 . . . .」

在和平條約中,西班牙割讓了菲律賓,而美國被指定為收受國。 實際上,菲律賓的主權從西班牙轉移到美國,是經由美國軍政府來執行。 這可加以解釋如下:

圖表二
動作 導致
1. 在和平條約裡,西班牙割讓了菲律賓。 實際上,自割讓之日,西班牙是將菲律賓割讓給美國軍政府,而這是一個暫時狀態。
2. 在西班牙同意之下,和平條約指定美國為“收受國”。 重要的是,在割讓之日,根據國際法,主要佔領權國可以將此領土管轄權移交給予的一個被合法授權之菲律賓 “民政府”,當時並不存在。 然而,菲律賓在和約中已經被割讓給美國,因此美國國會被授權通過相關立法,以建立菲律賓 “民政府”。

注釋:

在美國軍政府管轄下,美國國旗從1898年08月14日起,一直飛揚在菲律賓領土上,直到1901年07月04日。在此期間,當地人民是向美國效忠。

進而,由於菲律賓是在戰後和平條約中被割讓給美國,美國國旗在建立 “民政府”之後仍繼續飛揚在此領土上。 當地民眾仍繼續向美國效忠。

重要的是要有所認知,在(主要)佔領權國的軍政府管轄下,菲律賓尚未達到最後的政治地位。 在此期間,菲律賓是處於佔領法下的「暫時狀態」。 這個「暫時狀態」會一直持續,直到(主要)佔領權國的軍政府被合法取代為止。

關島

美西戰爭時期,在關島的美國軍政府(USMG)於1898年06月21日西班牙軍隊投降時開始運作。

美國和西班牙之間的和平條約(巴黎和約)於1898年12月10日簽署,後於1899年04月11日生效。第2條規定:「西班牙將波多黎各島和目前在西印度仍屬於西班牙主權的諸群島,以及在馬里亞納 (或稱拉哥龍) 的關島,割讓給美國。」

在和平條約中,西班牙割讓了關島,而美國被指定為收受國。 實際上,關島的主權從西班牙轉移到美國,是經由美國軍政府來執行。 這可加以解釋如下:

圖表三
動作 導致
1. 在和平條約裡西班牙割讓了關島。 實際上,自割讓之日,西班牙是將關島割讓給美國軍政府,而這是一個暫時狀態。
2. 在西班牙同意之下,和平條約指定美國為“收受國”。 重要的是,自割讓之日,根據國際法,主要佔領權國可以將此領土管轄權移交給予的一個被合法授權之關島 “民政府”,當時並不存在。 然而,關島在和約中已經被割讓給美國,因此美國國會被授權通過相關立法,以建立關島 “民政府”。

注釋:

在美國軍政府管轄下,美國國旗從1898年06月21日起,一直飛揚在關島領土上,直到1950年07月01日。在此期間,當地人民是向美國效忠。

並且,由於關島在戰後和平條約中被割讓給美國,美國國旗在建立 “民政府”之後仍繼續飛揚在此領土上。 當地民眾繼續向美國效忠。

重要的是要認識到,在(主要)佔領權國的軍政府管轄下,關島尚未達到最後的政治地位。 在此期間,關島是處於佔領法下的「暫時狀態」。 這個「暫時狀態」一直持續到(主要)佔領權國的軍政府被合法取代為止。

古巴

美西戰爭時期,在古巴的美國軍政府(USMG)於1898年07月17日西班牙軍隊投降時開始運作。

美國和西班牙之間的和平條約(巴黎和約)於1898年12月10日簽署,後於1899年04月11日生效。第一條規定:「西班牙放棄了所有對古巴的主權,以及領土所有權的主張。而且在西班牙撤離後,由美國佔領該島,而在美國的佔領期間,美國將依據國際法來承擔並執行佔領期間的一切義務,以期保護人民的生命與財產。」

在和平條約中,西班牙割讓了古巴,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 這是一個 “懸空割讓”。實際上,古巴的主權從西班牙轉移到古巴共和國,是經由美國軍政府來執行。 這可加以解釋如下:

圖表四
動作 導致
1. 在和平條約裡,西班牙割讓了古巴。 實際上,自割讓之日,西班牙是將古巴割讓給美國軍政府,而這是一個暫時狀態。
2. 在所有相關的各方審議後,未達成任何其他國家可作為“收受國”的協議。因此,沒有指定“收受國”。 重要的是,自割讓之日,根據國際法,主要佔領權國可以將此領土管轄權移交給予的一個被合法授權之“古巴民政府”,當時並不存在。 此外,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被授權,通過相應的立法來建立古巴的民政府。 因此,古巴仍然留在“美國軍政府”下,直到美國軍政府的管轄權被合法取代為止。

注釋:

在美國軍政府管轄下,美國國旗從1898年07月17日起,一直飛揚在古巴領土的上空,直到1902年05月20日。在此期間,當地人民是向美國效忠。

古巴共和國的民政府於1902年05月20日開始運作,所以當天美國國旗降下,古巴共和國國旗升起。 自此,民眾改效忠古巴共和國。

重要的是要有所認知,在(主要)佔領權國的軍政府管轄下,古巴尚未達到最後的政治地位的這期間,古巴是處於佔領法下的「暫時狀態」。 這個「暫時狀態」會一直持續,直到(主要)佔領權國的軍政府被合法取代為止。

台灣

第二次世界大戰,隨著太平洋戰役結束後,美國軍政府(USMG)在“福爾摩沙與澎湖”(通稱“台灣”)於1945年10月25日的日軍投降典禮完成後開始運作。 USMG透過“代理法”將這一領域的管理委託給了中國民國官方。 重要的是要認知到,台灣地區的管理與日本本土四個大島的管理,是分開處理的。

注:所謂 “代理法” 是任何 “委託者 - 代理人” 關係者,有關規則和規範的法律體系,致使某一個人(或某團體)具有合法授權為另個人行事。 代理法是源以拉丁語"Qui facit per alium, facit per se" 的觀念為基礎的,意思是:通過另一位做事的人,在法律上是視同為自己做的。

“對日和平條約”(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1年09月08日簽署,並於1952年04月28日生效。以下條款很重要。

Article 2(b): 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
Article 4(b): 依前述第2條與第3條中,日本承認美國軍事政府可對日本與日本國民的財產,有加以處分的合法性。
Article 23(a): . . . . . 以及包含以美國作為主要佔領權國 . . . . .

在和平條約中,日本割讓了台灣,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 這是一個 “懸空割讓”。實際上,台灣的主權從日本轉移到另外一個能稱得上「合法授權」的民政府,是經由美國軍政府執行。 這可加以解釋如下:(註:截至2017年為止,這轉讓的動作依然尚未完成。)

圖表五
動作 導致
1. 在和平條約裡,日本割讓了台灣。 實際上,自割讓之日,日本是將台灣割讓給美國軍政府,而這是一個暫時狀態。
2. 在所有相關的各方審議後,未達成任何其他國家可作為“收受國”的協議。因此,沒有指定“收受國”。 重要的是,自割讓之日,根據國際法,主要佔領權國可以將此領土管轄權移交給予的一個被合法授權之“台灣民政府”,當時並不存在。 此外,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被授權,通過相應的立法來建立台灣的民政府。 因此,台灣仍然留在“美國軍政府”下,直到美國軍政府的管轄權被合法取代為止。

注釋:

第一部分

在美國軍政府管轄下,美國國旗從1952年04月28日起 (甚至於更早)應該飛揚在台灣領土的上空。當地人民是該向美國效忠。

重要的是要有所認知,在(主要)佔領權國的軍政府管轄下,台灣尚未達到最後的政治地位。 在此期間,台灣是處於佔領法下的「暫時狀態」。 這個「暫時狀態」一直持續直到(主要)佔領權國的軍政府被合法取代為止。

換句話說,根據上述關於波多黎各、菲律賓、關島和古巴的例子,顯然主要佔領權國的軍政府並不是因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而是繼續運作直被合法取代為止。 至今,美國軍政府 (USMG) 對台灣的管轄權依然存在。

在這個「暫時狀態」期間,台灣有權根據美國憲法享有基本權利。 對於這片領土,這些基本權利包括第1條第8段規定,美國國會需負責“共同國防”,即必須提供台灣「國防」所需的一切人力與設備 (由美國國防部買單)。 對於人民來說,這些基本權利包括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中所列的生命,自由,財產和正當的法律程序保障。

不幸的是,這些權利已經被剝奪了五十多年。 另外,台灣沒有設立美國總督府,台灣人甚至被剝奪了向政府提出陳請或申冤的權利。
 

第二部分

反觀台灣戰後處理之情形,中華民國官方一直主張日本投降典禮之完成是導致台灣領土立刻被中國併吞 (即「台灣光復節」)。從以上這四個前例來看,也從國際上其他戰後處理領土的前例來分析,這樣的結果是不可能的。故,我們研究台灣歷史的時候,還是必須認清楚1945年10月25日僅是交戰結束之日和台灣地區軍事佔領的開始。換句話說,當天沒有台灣領土主權之移轉,所謂「台灣光復節」是假的。
 
投降典禮雖然是為了同盟國而舉辦,但是接下來之佔領事宜是為了合法佔領者而執行的。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美國軍隊攻打日屬台灣之記錄很多,中華民國軍隊攻打日本四島和日屬台灣的記錄是零。故,美國是征服者,美國也是合法的佔領者。美國軍政府對台灣的管轄權從投降典禮結束當天就開始。所以在台灣,從1945年10月25日起,美國的角色是主要佔領權國,中華民國的角色是委任代辦佔領。
 
我們也必須認清台灣之前是日本的主權領土,一直到戰後和平條約於1952年04月28日生效為止,也因此中華民國中央政府1949年12月遷移到佔領中的台灣之時,是離開自己國家的領土,轉而成為「流亡政府」。
 
既然,台灣從日本割讓出的有效日期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之日期,這一天也是美日太平洋戰爭結束的日期。舊金山和平條約雖然把台灣從日本割讓出,但是並沒有指定中華民國為收受國。如此,在台灣領土發布中華民國憲法 (“南京憲法”) 或在台灣領土建立中華民國政府體制均是與法無據,也可謂犯了戰爭罪 (war crimes)。
 
在世界歷史上「軍事佔領」之結束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當地本身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二是當地成為另外一個主權國家的一部份。無論是一或二,該領土之「政治地位」已經給予確定。對台灣而言,台灣既然不屬於中國,自己又未獨立,而且美國總統對美國軍政府在台灣的管轄一直都沒有宣佈結束的日期,顯然台灣到今天為止都仍然是美國的佔領地。(同時,在「一中政策」之下,美國政府不認為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對於這點,美國官員發布了多次。參考美國國會研究處之報告)
 
目前台灣在國際社會上進退兩難,主要原因是自己的近代史 (起碼1940年代初到今天) 都一直解讀錯誤。我們力求一個正確的歷史觀的同時,一個重要的論點是:台灣人民若要「走自己的路」,主要談論爭取的對象應該是美國政府,不是中華民國政府,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也不是日本政府,更不是聯合國。(為了方便溝通,本網站提供漢英對照的文字內容。)

總結

四個前例

1. 在拿破崙時代後,很多類似的例子,自然形成「慣例法」。這就是我們所以要參考波多黎各、菲律賓、關島及古巴 (所謂「四個前例」) 之戰後處理情形的意義。

投降典禮

2. 在開始研究「四個前例」時,都立刻看得到投降典禮的完成是交戰結束的日期,同時也是表示各個領土軍事佔領的開始。當天並沒有領土主權之移轉。

和平條約

3. 依照慣例,指定某塊領土割讓出來的情形是戰後的一份「和平條約」,不是一份「公報」、「宣言」、「公告」、「聲明」等,或某會議之「結論」。

4. 和平條約相關條款是當地人民建立新政府的依據,同時也是當地人民撰寫新憲法之依據。 在沒有指定「收受國」的情況下,相關領土仍停留在合法佔領者 (即征服者) 軍政府的管轄下。

5. 和平條約生效之日是各個領土「割讓」之有效日期,同時也標誌著戰爭結束。在此割讓日期 (即和平條約生效日期) 之前,(原來)母國所擁有之主權尚未結束。

佔領與軍政府

6. 「征服者」是合法佔領者,其統治佔領地之政府形態,稱作「軍政府」。

7. 在佔領期間,當地人民之身份證、護照等文件,應該是由合法佔領者之「軍政府」核發的。

8. 在戰後如何處理領土,對於任何割讓的領土來說,合法佔領者之軍政府並不是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依法,合法佔領者身份之軍政府會一直持續到其所授權之當地人民組成之民政府開始運作,而軍事管轄權在法理上給予取代為止。

9.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為了各個地方,美國軍政府管轄結束之日期,由美國總統正式的宣布。這是慣例。

10. 「軍事佔領」的地區是尚未進入一個最後政治狀態,因此常常被形容為「地位未定」。「軍事佔領」若結束,該地區是已經進入一個最終的政治狀態。如此,其政治地位將不再被描述為“未定”或“不確定”。

summary

古巴與台灣

仔細檢查古巴的情況(根據「巴黎條約」)和台灣(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可比較如下:

圖表六
用詞 「巴黎條約」對古巴之規範 「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之規範
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第1條 第23(a)條
原來持所有權之國,確實有割讓這個領土 第1條 第2(b)條
條約沒有指定「收受國」 (即「懸空割讓」) 第1條 第2(b)條
美國軍事政府對該領土有處分與支配權 第1條 第4(b)條
軍事政府在運作中,而且軍事佔領的事實確實存在 第1條 第4(b)條與海牙公約 (1907年)
和平條約生效後,美國軍政府之管轄會繼續存在 第1條,及美國最高法院 Cross v. Harrison (1853年) 判決 第四條(b)、第23(a)條,以及美國最高法院 Cross v. Harrison (1853年) 判決
 
US Army Field Manual FM 27-10
美國陸軍戰場手冊
第362段


軍(事)政府
是佔領軍對於佔領地區執行政府職權的管理當局型態。
 

進一步說明事項

(a) 很多人認為美國只有 “美國國防部” 而沒有 “美國軍政府”,這是因為一般人對美國憲法下軍方管轄體系缺乏一個深入的瞭解。 美國最高法院較早對於美國軍方管轄體系的解釋與說明,在Ex Parte Milligan (1866年)之判決中。在近代,我們可以參考美國陸軍野戰手冊 FM 27-10 內的第362段所提供的定義,即: “「軍政府」是佔領軍對於佔領地區執行政府職權的管理當局型態。” 是故,軍政府管轄下的任何領土都被視為佔領地區。

(b) 再者,「美國軍政府」所管轄之群島,自然都屬於美國的海外領土。唯有例外是在和平條約有不同規定 (如成為 「聯合國託管區」等)。值得注意的是,1952年04月28日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條(B)很清楚的指出「美國軍政府」對琉球、台灣和某些其他地方有管轄權。依據該條約之第三條,琉球提升為「聯合國託管區」,但台灣沒有如此的提升,還是留作美國佔領地。

(c) 在台灣有很多學者不研究「戰爭法」,還指出台灣既然在 舊金山和平條約被割壤,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的情況下,自然成為 “無主土地。” 這是完全錯誤的觀念。又有部份學者認為,由於台灣原屬於中國 (即清朝),所以在日本放棄之後,台灣領土務必立刻回到中國。這點是對於1895年的馬關條約處理台灣的情形有誤解。台灣是領土割讓 (cession) ,而不是租借地 (concession). 故,1895年之條約生效後,臺灣已切斷與中國的一切關係,日本對台灣確實有主權。 (而後自然沒有需要談論回歸中國的問題。)

(d) 很多人反對台灣是美國佔領地的觀念,因為在台灣街頭看不到大量的穿著制服的美國軍人。 但是,海牙公約和日內瓦公約都沒有具體要求合法佔領者必須在被佔領領土上駐紮軍事人員的人數。 實際上,必要的人員可以駐留在另一個地理位置。與此同時,即使一個特定的被佔領領土(地區,地區等)已經達到了很高程度的自治,而且其統治階層也都是當地人民來出任,這也不會改變軍事佔領的法理基礎。對於該領土與人民的重大決策,還是要回到美國 (即 “合法佔領者”) 來決定。如此顯示 “面子” (中華民國體制) 和 “裏子” (美國軍政府) 掌控的有所區分。

2. 主權之正確認識

(e) 很多台灣和中國學者認為,在 1945年10月25日後日本對台灣領土沒有任何管轄權、控制權、統治權等等,所以國際法的法理不可能解釋為「日本擁有台灣主權直到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為止 (即 1952年04月28日)」。不過,這樣的分析恐怕來自對於「主權」本身的誤解。在拿破崙時代過後,國際法認定主權包含兩個組成部分。第一是對領土行使控制權。 第二是對領土的合法所有權。對台灣而言,從1945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被交辦 (或說 ”委託”) 的是只是領土控制權。但是除非在和平條約裡獲得領土的合法所有權,中華民國才算是對台灣擁有主權。

(f) 美日太平洋戰爭終結,決定台灣命運的國際條約是參戰國多方合意締結的舊金山和平條約,而不僅是未締結為條約的參戰國1943年到1945年之領袖意見或會議結論,(例如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1952年生效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只規定日本放棄台灣主權,沒有規定台灣歸屬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基於此,很多在台灣的學者認為:「只有台灣人民擁有台灣主權」或「福爾摩沙和澎湖不論是哪一國的軍事佔領區,本質上,其主權仍應回歸台澎住民所有。」不過,問題是,和平條約規範的是「領土主權」,而依據國際慣例,只有國家的政府才能擁有「領土主權」,所以才能在國際間有支配領土之權。是故,若解釋舊金山和平條約而認為「台灣人民擁有台灣主權」,這樣的分析也是對於「主權」本身的誤解和混淆。

3. 國際法之二分法

(g) 國際法可分為「平時國際法」與 「戰時國際法」 (後者又稱為「戰爭法」)兩大部分。在台灣、中國甚至於東南亞大多個國家,眾多國際法學者只學一半,即「平時國際法」。

(h) 要研究拿破崙時代後「戰爭法」之形成,最簡單的方式就是收集和研究很多戰後領土處理的例子。如以上所述,很多相同的例子,自然形成「慣例法」。實際上,「戰爭法」並非全部 "條文化",因此很重視慣例。

4. 戰爭法之細節

(i) 因為戰爭而產生領土處理問題時,確實認定「征服者」是解決爭議的第一個關鍵。至於投降典禮由誰來舉辦或代辦,或表面上 (儀式上) 看似誰對誰投降等等,也只是形式上的呈現。這些安排對於處理征服地的權利義務結構,並不會產生多大影響。同時,我們要記住,完成投降典禮的當天是軍事佔領的開始。海牙公約與日內瓦公約賦予投降典禮的意義就如此而已。

(j) 「合法佔領者」 對於佔領方面的管轄事務,可交辦 (或說 “委託”) 給其他國家之軍隊執行。其他國家之軍隊若是同意執行,在法律上則成為「代理」,如此自動形成一個主從關係。

[註:] 所謂「代理法」在世界歷史上源遠流長,羅馬時代已經有相關規定,(例如「代理者」不得超越代理之目的和範圍等等),今天仍屬於各個文明國家法律體系之一部分。
 

(k) 對於一個和平條約規定某一塊領土「自母國分離」,這個情形在法理上叫作「cede割讓」。在和平條約裡,割讓領土有兩種情形,一個是已經指定一個收受國,另一個是沒有指定一個收受國。雖然令很多人感到驚訝,在和平條約生效之時,所有的割讓領土都繼續在「合法佔領者」(即征服者) 的管轄下。 換一句話來說,(如以上所述) 對於和平條約的割讓領土而言,「軍事佔領」並不是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參考 圖表

(l) 有關日本四島之情形,美國承擔著軍事佔領的主要責任,其他盟國大多是擔任顧問或諮商的腳色而已。不過,有的人認為台灣的 “合法佔領者” 還必須被認定為盟軍。 然而,這是不可能的,因為隨著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盟軍已經解散,但割讓領土的軍事佔領仍在繼續。 我們不能忘記,舊金山和平條約把美國確認為「主要佔領權國」。

5. 流亡政府

(m) 基本上,所謂「流亡政府」即是離開自己本國領土之政府,(一)無論是帶著大批自己的國民,甚至總人數不到七十五位遷移到「海外」某一個地區; (二) 無論其所移居的地方之政治地位; (三)也無論是本國的勢力或者外國的勢力而被驅走,都是一樣的。同時,依據國際法的規定,沒有任何程序或方法可以讓流亡政府就地合法。

(n) 有的人認為中華民國是一個 “殘存國家” (Rump State),僅對金馬有領土主權,但對福爾摩沙和澎湖並沒有領土主權。但是,要被認定為 “殘存國家” 的基本要件是自己所擁有的主權領土仍然符合成為「國家」的標準。然而,金門和馬祖之地理位置均在另外一個主權國家 (即 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臨海。如此,依據國際法,金門馬祖地區之領土不可能形成一個獨立的國家。是故,以 “殘存國家” 的論點來討論中華民國的現狀,意義不大。

(o) 台灣的許多政治人物都說台灣不是一個正常的國家,但實際上世界上每個國家都有一個或多個狀況可以導致其被稱為 “不正常國家”,所以這樣的描述並不是有助於分析台灣當前的困境應該如何解決。 更關鍵性的是要認定目前台灣領土在法理上是處於軍事佔領狀態中。

explanations

英文文法註釋

在中文裡頭,名詞之單數或複數常常交待不清楚。在談論下列名詞時,大家應該注意其原文都是單數的。

  • 日內瓦公約裡所提到 “佔領大權” (the occupying power) ,
  • 海牙公約裡所提到 ”佔領國” (the occupying state),
  • 戰爭法與佔領法內的 “合法佔領者” (the legal occupier) ,
  • 戰爭法與佔領法內的 “征服者” (the conqueror) ,
  • (傳統) 戰爭慣例法內所提到的以上觀念,
  • 舊金山和平條約與其它和平條約內的 “主要佔領權國” (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
  • 美國大法官判決與相關國際司法判決內所提到的以上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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